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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化蛟、程丕荣与张大辉、代吉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蛟,程丕荣,张大辉,代吉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化蛟。原告程丕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辉。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吉启。委托代理人李令昌,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郑立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化蛟、程丕荣与被告张大辉、代吉启、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大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代吉启委托代理人李令昌、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王丙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6KM+200M时,与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另车逃逸,后被告张大辉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肇事处与王丙玉相撞,张大辉驾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于第二次的碰撞张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代吉启,并在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被告代吉启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大辉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大辉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撞到本案受害人,张大辉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王丙玉死亡。根据鉴定报告张大辉的侵权行造成王丙玉受伤与王丙玉死亡没有直接关系,据此认定张大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不应当以第一次事故肇事方没有找到为由,认定张大辉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除本案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代吉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险赔偿责任;王丙玉尸体没有进行解剖检验,难以确认胸腔脏器受损;本案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张大辉驾车肇事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有投保单和被告代吉启提供的保险合同正本、副本、保险费缴费发票、和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生效。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依法、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拒赔,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王丙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6KM+200M路段处时,与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另车现场逃逸,之后张大辉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6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再次碰撞已摔倒在地上的二轮摩托车和王丙玉身体,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丙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大辉驾车现场逃逸。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王丙玉在第一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张大辉驾车再次碰撞已��倒在地上的二轮摩托车和王丙玉身体发生第二次事故,张大辉又现场逃逸,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丙玉无事故责任。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第4部分说明了摩托车人损伤特征:其中内容为:根据本次事故形态和摩托车人损失部位及特征分析认为,摩托车人头面部损伤符合首次事故与其它车辆追尾碰撞形成,左大腿上段外侧皮下出血符合与摩托车尾部接触碰撞想成,且与摩托车接触碰撞时处于坐姿状态;意见书中第四项第5部分对本次事故形成过程进行了分析:内容为:根据摩托车与货车损坏状况,损坏痕迹特征、事故现场形态特征、摩托车人损伤部位及特征,现场摩托车人血迹形态及分布特征等综合分析认为:摩托车沿S6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前部与其他车辆接触发生追尾碰撞,本次事故导致摩托车人受伤,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事故后摩托车人坐于地上。货车沿S6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及时发现倒地的摩托车及坐在地上的摩托车人,采取制动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货车左前部与向左侧倒地的摩托车底部右侧接触碰撞,摩托车后部又碰撞摩托车人,随后货车推行摩托车运动一段距离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同时摩托车人也被碰撞后翻滚、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事故后货车向后倒车并驶离现场。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王丙玉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得出检验意见,内容为:根据尸体检验,死者王丙玉头双颞部、额部、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右额部、右眶部外侧、右面部、左颧部、双唇见挫擦伤。右上唇、左下唇见全层裂创,下颌骨︱23处断裂;右侧胸廓塌陷,左上胸部、右胸部可及多发肋骨骨擦感。据此认为其死因符合颅���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王丙玉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2596.8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太平间费用单据一支计款1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殡仪馆费用单据一支计款7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64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王丙玉自2012年在青岛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但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明,被告代吉启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主张各种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在本院限期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2596.81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丧葬误工费3328.8元(110.96/天×30天)、尸检费780元、车损64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共诉请794319.61元。另查明,被告代吉启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王化蛟系受害人王丙玉之子;原告程丕荣系受害人王丙玉之妻。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丙玉与另车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王丙玉与张大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在两次事故中王丙玉均无事故责任,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王丙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与另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与被告张大辉发生交通事故共同原因所致,因此另车肇事者或另车所有人与被告���吉启均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代吉启辩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各项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补交诉讼费,因此本院按农民标准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被告张大辉在该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因此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车损、价格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即墨市殡仪馆费用、太平间费用等应属丧葬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6.81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年×20年)、丧葬费21344,丧葬误工费2330.16元(110.96/天×3人×7天)、尸检费500元、车损6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2930.97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596.81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49594.1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239594.16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740元(10000元+110000元+740元)。超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代吉启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42190.97元(2596.81元+23959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化蛟、程丕荣损失120740元。二、被告代吉启赔偿原告王化蛟、程丕荣损失242190.97元。上述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化蛟、程丕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6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42元,被告代吉启负担6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