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高占奎等26人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奎,丁继红,郭辉,沈海,陈忠英,滕明武,孙德增,赵利宏,孙桂荣,周庆启,刘俊华,马玉德,张玉安,鲁军国,曹振国,王旭,曹振洲,张明,韩伟,孙连起,王东,张学云,王佐俭,高秀英,高占庆,刘桂芝,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高占奎(诉讼代表人),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原告丁继红(诉讼代表人),女,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原告郭辉(诉讼代表人),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沈海(诉讼代表人),男,住抚顺市新抚区南台五街。原告陈忠英(诉讼代表人),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张秀宏,女,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滕明武,男,住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原告孙德增,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赵利宏,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孙桂荣,女,住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原告周庆启,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刘俊华,女,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马玉德,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张玉安,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原告鲁军国,男,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原告曹振国,男,住抚顺市新抚区甘泉路。原告王旭,男,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原告曹振洲,男,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原告张明,男,住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原告韩伟,男,住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原告孙连起,男,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原告王东,男,住大连市中山区宪卫里。原告张学云,女,住抚顺新抚区粮栈路。原告王佐俭,男,住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原告高秀英,女,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原告高占庆,男,住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原告刘桂芝,女,住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光,该政府征收办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该政府征收办法律顾问。原告高占奎等26人因要求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占奎、丁继红、郭辉、沈海及陈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宏,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张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奎于2014年5月8日、5月20日向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提出将原告征收范围内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原告公开的申请,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高占奎等26人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区政征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已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原告代表人高占奎于2014年5月8日曾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公开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的申请,由于被告拒收被退回,原告代表人于5月20日将申请书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接收,但未出具收据,之后曾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公开申请中的两项内容,但对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不同意公开。公布分户补偿情况是依法、公平补偿的需要,被告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分户补偿情况和审计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为房屋的征收主体是合法的,征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补偿依据明确。三、被告严格履行征收程序,征收过程信息公开透明。由于征收工作尚未完成,审计工作也无法开展,因此分户补偿情况和审计结果尚不具备公开条件,待征收结束后被告将依法公开。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是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并不是被告的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公开的内容;3、EMS退回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4、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代表人高占奎在2014年5月20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原告代表人高占奎于9月15日再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其申请内容给予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房屋征收公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开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3号证据不能证明邮寄文件的内容,对4号证据的取得方式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曾向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高占奎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总数;2、已签协议各户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3、与承租户高占庆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因被告未签收,该邮件被退回。2014年5月20日,原告高占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2014年9月15日,原告高占奎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对其申请内容给予答复,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原告因要求被告将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指定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将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因此,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是房屋征收部门和审计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高占奎在上述部门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申请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故被告应当依照该规定,对原告高占奎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高占奎以外的其他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故本院对高占奎以外其他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高占奎的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铁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