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与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杨腊枝(死者罗立汉之妻),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原告罗继云(死者罗立汉之子),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原告罗旭英(死者罗立汉之女),女,,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杰,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晓(系被告向杰表哥),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9820-0。负责人贺仕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与被告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告向杰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晓,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罗继云父亲罗立汉驾驶一辆前牌为4D0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官庄镇开往桃源县桃花源镇,途经国道319线1432Km+150Km时,与被告向杰驾驶的湘N47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员罗立汉受伤的交通事故。罗立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立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可计算的经济损失388498.42元,被告向杰已经赔偿了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了10000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亲属罗立汉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88498.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向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向杰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桃源县桃花源镇农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批复,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向杰驾驶的湘N477**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死者罗立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4、司法意见鉴定书,欲证实罗立汉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1440元/月;5、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资料、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欲证实罗立汉受伤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1490.31元。6、交通费明细表,欲证实罗立汉就医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1728元。7、鉴定费发票,欲证实罗立汉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向杰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的标准过高。且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罗立汉车速过快,超车占道行驶,被告向杰只承担10%的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时还有一个责任车辆,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向杰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向杰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向杰、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向杰对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罗继云父亲罗立汉驾驶一辆前牌为4D0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此牌号套用已注销的“新大洲”牌SDH125-39A湘J4D0**车号牌),从沅陵县官庄镇开往桃源县桃花源镇,途经国道319线1432Km+150Km路段超车时,与被告向杰驾驶的湘N47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员罗立汉受伤的交通事故。罗立汉受伤后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用111490.3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2015年1月9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立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占道行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立汉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1440元/月。2015年10月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原告亲属罗立汉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88498.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向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向杰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向杰驾驶的湘N47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罗立汉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向杰赔偿了罗立汉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向杰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自身承担10%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立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占道行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向杰在此事故中应承担2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向杰驾驶的湘N47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向杰进行赔偿。三原告因罗立汉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119410.31,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1490.31元,出院后治疗花费7920元(1440元5.5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主张住院5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7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0元(51天2人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6900元(16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196.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190.11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进行计算,罗立汉从受伤到死亡共220天,误工费为220天25212元/年÷365天=15196.27元,原告主张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16096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罗立汉1951年5月16日出生,死亡时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年16年=160960元;7、丧葬费2426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4262.5元,原告主张30150元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728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开出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摩托车的损失数额未能确定,对其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0,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2087.08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剩余252087.08元,由被告向杰承担25%即63021.77(252087.08元25%),被告向杰已赔偿的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因罗立汉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此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向杰赔偿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因罗立汉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021.77元,此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负担2673元,由被告向杰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显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