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分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其与姜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容留其与安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次容留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五)检测报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以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方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安某某、姜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2次容留2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自2014年11月7日取保候审之日起顺延5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涛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