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2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大伟与宋伯河、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大伟,宋伯河,宋辉,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527-2号申请人司大伟,居民。被执行人宋伯河,居民。被执行人宋辉,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宋圩村。法定代表人陆峰,厂长。申请人司大伟与被执行人宋伯河、宋辉、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一、宋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司大伟借款本金87091.2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88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本金87091.2元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从中扣减23091.2元)。二、宋辉、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对被告宋伯河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伯河、宋辉、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负担。因被执行人宋伯河、宋辉、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司大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宋伯河、宋辉、邳州市炮车石英玻璃厂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5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