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陈某。被告:蔡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琪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经常因为家庭事务等纠纷发生争吵。此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初感情尚可。结婚之时原、被告年龄均已较大,应进行过慎重的考虑,且距离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不到两年,平时亦只为琐事发生争吵,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