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导致夫妻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蒋某主张因被告杨某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被宣告失踪或确已下落不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倪 巍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人民陪审员 王 林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