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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乐贤禄诉帅延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贤禄,帅延生,王建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乐贤禄。委托代理人:乐华平。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延生。被告:王建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孙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李先清,公司职员。原告乐贤禄与被告帅延生、王建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贤禄的委托代理人乐华平、王晓波,被告帅延生,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李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贤禄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28分许,被告帅延生驾驶被告王建英所有的赣A4S6**号小轿车在10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安义县万埠镇枧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帅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应由一人护理60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帅延生、王建英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6.76元,误工费15728.58元,护理费64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58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117572.04元,减除被告帅延生已支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85572.04元;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乐贤禄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帅延生、王建英身份证、肇事赣A4S6**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的保险情况。3、安义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帅延生负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在安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在洪都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共40天,支出医疗费512967.76元,医嘱出院全休半年。5、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AZ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应有一人护理60天,支出了鉴定费980元。6、安义县万埠镇南楼村委会、安义县财政局万埠财政所、安义县万埠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耕地,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帅延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赣A4S6**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等328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帅延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帅延生、王建英身份证、肇事赣A4S6**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帅延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行驶要件。2、肇事赣A4S6**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已向被告中银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垫付款票据4份,以证明被告帅延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共32800元。被告王建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从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后病情未发生变化,其第二次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仅为挂床产生的费用,对本次住院的费用和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未达鉴定时间,护理期限不应进行鉴定。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说明承包的耕地由其耕种,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应剔除第二次在安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车损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28分,被告帅延生借用其妻即被告王建英所有的赣A4S6**号小型轿车在10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安义县万埠镇枧里路口时,遇原告乐贤禄骑行无牌二轮电动车在万青线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乐贤禄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安义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延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贤禄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因其家属要求转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8月25日出院,支出了医疗费1929.08元。8月26日,原告乐贤禄转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日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了医疗费47264.80元;出院医嘱坚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乐贤禄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和冠心病再次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了医疗费2102.8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半年。受安义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乐贤禄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应有一人护理60天;原告乐贤禄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帅延生向原告乐贤禄垫付了医疗费用32000元,生活费500元,向雇请的护工支付了2天的护理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乐贤禄自1998年起至今承包了5.9亩耕地。肇事赣A4S6**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帅延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英属车辆的出借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赣A4S6**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虽对(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乐贤禄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采纳;但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资质,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乐贤禄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高血压冠心病费用应予剔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哪些费用及费用金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应不予认可,因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坚持治疗等,表明原告乐贤禄仍有治疗的必要性,对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乐贤禄属农民,不享有城镇职工退休待遇,尽管已达66周岁,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仍承包了责任田,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以江西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54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共98天,其误工费为25854元/年÷365天/年×98天=6941.62元;原告乐贤禄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的标准,以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即23432元/年÷365天/年×40天=2567.89元。原告乐贤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江西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40天为限,即50元/天×40天=2000元。原告乐贤禄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乐贤禄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均应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乐贤禄现年66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的标准计算14年,按20%进行赔付,即8781元/年×14年×20%=24586.80元;原告乐贤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定造成一定精神损失,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年龄状况,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乐贤禄未提供任何车辆损失费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乐贤禄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为:医疗费51296.76元、误工费6941.62元、护理费25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58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94778.07元。以上费用中,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江西分公司在肇事赣A4S6**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41.62元、护理费2567.8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58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5089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12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85元,计43881.76元。被告帅延生所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及生活费500元,应当由原告乐贤禄返还。被告帅延生所支付的雇请两天护工的护理费300元,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折算,两天计128.40元,由原告乐贤禄返还,超出部分171.60元由被告帅延生负担。原告乐贤禄应返还的款项为32628.40元,尚应获得赔偿的款项为62149.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贤禄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为94778.07元,减除其已获得的32628.40元,尚应获得赔偿款62149.6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乐贤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41.62元、护理费2567.8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58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50896.31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贤禄医疗费412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85元,计43881.76元。四、原告乐贤禄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帅延生垫付款32628.40元。五、驳回原告乐贤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帐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630元,由被告帅延生负担。原告乐贤禄已预交2280元,从应返还给被告的款项中冲减;余款1350元由被告帅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乐64429.67元,帅30348.4元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 佳附:安义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40476000000094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