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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俞永青与斯仕均、洪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青,斯仕均,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62号原告:俞永青。被告:斯仕均。被告:洪丽娜。被告:斯江锋。被告:潘秀妹。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里联村。法定代表人:斯江锋。原告俞永青为与被告斯仕均、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青,被告斯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青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亦于同日将出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斯仕均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斯仕均、洪丽娜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68万元(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判决被告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斯仕均、洪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俞永青陈述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已支付利息14万元,同时要求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斯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俞永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汇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仕均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斯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斯仕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永青与被告斯仕均、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借贷、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尚欠原告俞永青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被告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斯仕均、洪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损害五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丽娜、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应归还原告俞永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斯仕均、洪丽娜已支付给原告俞永青的利息1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斯仕均、洪丽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20元,由被告斯仕均、洪丽娜承担,由被告斯江锋、潘秀妹、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