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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01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11月14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6月22日投案,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7月7日投案,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锡南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黄某、高某甲、吕某、王某甲等人经合谋后,由李某负责购进畅血红软胶囊(每盒购进价格人民币60元),采用设摊免费测量血压、谎称由上海某大医院的专家进行免费讲座和现场解答、虚构畅血红软胶囊服用效果并要求被害人参加免费讲座等方法,诱骗被害人购买畅血红软胶囊。2013年1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黄某、高某甲、吕某乘坐由被告人王��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清名一村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鼓动并接送被害人顾某、周某夫妇至本市太湖大道258号汉庭快捷酒店19楼会议室参加由被告人李某主持的免费讲座,诱骗顾某、周某夫妇以每盒人民币868元的价格购买畅血红软胶囊,期间由黄某、高某甲、吕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陪同接送顾某、周某取款、取货,从顾某、周某夫妇处骗得人民币8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高某甲、吕某、王某甲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黄某、高某甲、吕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被告人李某、黄某、王某甲构成自首,被告人高某甲、吕某构成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高某甲、吕某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在本次犯罪之后又因类似的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已经认识错误,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检举他人诈骗。被告人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黄某、高某甲、吕某、王某甲等人并经合谋后,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购进畅血红软胶囊(每盒购进价格人民币60元)、租赁会场等,被告人高某甲、吕某、黄某设摊以提供免费体检、健康讲座等为由诱使老年人至会场参加讲座,并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后在会场由李某雇佣他人冒充上海名医推销上述产品,并以夸大产品功效骗得老年人信任后,以超过购进价10余倍的高价销售给老年人。2013年1月6日至7日间,本案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太湖大道258号汉庭快捷酒店19楼会议室内,诱骗被害人周某、顾某夫妇以8680元的价格购买了畅血红软胶囊计13盒。被告人黄某、王某甲、李某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7月7日、1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高某甲、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吕某、黄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000元、1000元、2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顾某夫妇的陈述,证人邬某、高某乙、鞠某、王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畅血红软胶囊��片、所涉行政批文,食药部门质量检验报告、销售情况明细表,收款收据,健康登记卡,宾馆入住信息,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投案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甲、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吕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在本次犯罪之后又因类似的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事实相符,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因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故暂不构成立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主犯、构成自首,被告人高某甲、吕某构成坦白,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吕某、黄某构成主犯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合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均适用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吕某、黄某、王某甲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朝宣、顾杏仙夫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菁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