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许令锋、杨福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许令锋,杨福侠,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济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彪,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令锋,因刑事犯罪在彭城监狱服刑。被告杨福侠。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徐庄镇王桥村。法定代表人孙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思文,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化工公司)诉被告许令锋、杨福侠、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大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彪、被告杨福侠、许令锋、长信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矿大化工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杨福侠、许令锋出借了8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在2013年12月1日原告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福侠、许令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2、被告杨福侠、许令锋共同支付原告以本金1300000元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福侠、许令锋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对于被告杨福侠、许令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令锋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但需要出狱后才能偿还。被告杨福侠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偿还有困难。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辩称,对利息不认可,且利息过高,违约金也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下调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前期是私人借款,后来才转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令锋、杨福侠系夫妻关系,原告中矿大化工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杨福侠、许令锋出借8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济恺支付至杨福侠账户),2013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同被告许令锋(乙方)、杨福侠(乙方)、长信钢结构公司(丙方)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借款本金合计130万元,利息52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5000元。丙方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拖欠时间较长,甲方虽多次催要,乙方均无力支付。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偿还能力,甲乙丙三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3年11月5日起,乙方共拖欠甲方借款本息人民币1825000元,上述欠款乙方按每月1.5%计算利息,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欠款为止。丙方对乙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须每月归还甲方借款不低于5万元,每季度总额不低于38万元,在每月月底之前将款项汇入甲方账户(账户号: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51XXXXXXXXX08),自归还之日起,甲方要扣减乙方已归还数额后再计算利息。3、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就全部款项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乙方须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以辩解理由进行答辩,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中矿大化工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令锋、杨福侠之间存在1300000元的借款关系,许令锋、杨福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矿大化工公司与许令锋、杨福侠、长信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借款利率、担保责任等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中矿大化工公司要求被告许令锋、杨福侠支付以本金13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525000元,双方之间约定此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矿大化工公司要求被告许令锋、杨福侠支付以本金1300000元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结合双方借款发生的时间及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因原告该项诉请的数额总和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四倍的数额,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四倍的数额为限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对被告许令锋、杨福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辩解该借款发生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的私人之间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已经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刘济恺支付至杨福侠的账户,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确定该款为原告公司的借款并非个人借款,故被告长信钢结构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令锋、杨福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令锋、杨福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被告杨福侠、许令锋、长信钢结构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