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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任渭芬与海宁国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渭芬,海宁国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98号原告:任渭芬。被告:海宁国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时鸣。原告任渭芬诉被告海宁国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1976年10月份进入海宁市纽扣厂(被告的前身)工作,工作期间数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也曾担任过3年中层干部。1988年春节后,被告以调动工作为借口,对原告百般刁难,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蜡模岗位调整到头车岗位。该项工作就是手工为纽扣打眼,当时厂里已经有自动化机器专门承担这项工作,手工方式生产效率很低,且按照当时厂里采取的计件制发放工资的标准,尽管原告尽力,但每月能够做出的工资几乎没有,根本无法满足生活基本需要。期间,原告主动找被告领导要求解释,被告原厂长避而不见,对原告说过的唯一一句话是:“我们没有商量,但你自己清爽(知道)。”原告合法权益也一直未得到保障,最终原告为生活所迫,不得不从1988年6月20日开始在社会上自谋职业。被告目的达到后,在工厂内部以旷工为由做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谈话,更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被除名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遭受被告不公正的对待后,一直未放弃维权,从1988年开始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去过多部门要求解决工作、退休金、养老保险等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通过种种手段,一步一步有计划实施,不管原告如何努力,都无法逃脱被除名的命运。原告遭受了几十年的不公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恢复原告1976年9月至1988年7月在海宁市纽扣厂工作的工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认定工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渭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