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汇翔与吴良平、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汇翔,吴良平,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364-2号原告金汇翔。委托代理人陈宝珠,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吴良平。被告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平,凯翔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养栋。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5364-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申请撤诉、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凯翔房地产公司在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2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扣留。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