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云华与刘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黄云华,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宇亮,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云华诉被告刘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陈军英、被告刘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华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宇亮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黄云华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宇亮辩称,2012年8月8日,答辩人并没有收到款项,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陆续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325000元,且约定合作终止后归还325000元,但合作至今未结束。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宇亮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黄云华借款人民币3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宇亮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上述款项系投资款但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被告刘宇亮向原告黄云华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云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7.5元,由被告刘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