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冯可祥与李国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可祥,李国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冯可祥。委托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剑。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原告冯可祥诉被告李国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路、被告李国剑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惠梦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可祥诉称:2013年4月28日3时20分,被告李国剑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冯可祥驾驶的非机动三轮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路长安北路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国剑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5848.92元。被告李国剑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元医疗费,如果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则多支付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逆向闯红灯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应视为机动车,故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被告车损,被告因此支付了修车费4000元,原告应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3时20分左右,李国剑驾驶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国剑)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路长安北路路口时,该车左后侧与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冯可祥驾驶的三轮车车头相撞,致冯可祥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李国剑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李国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对道路路况观察不细,遇情况措施不及,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冯可祥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李国剑和冯可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车辆信息、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冯可祥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4年5月18日,冯可祥又入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行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冯可祥就其损伤共住院26日,用去医疗费37187.53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可祥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了鉴定,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可祥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冯可祥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14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14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冯可祥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冯可祥主张37187.53元,并陈述其中29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国剑已经先行垫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李国剑对此无异议,并认为确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并提供收条佐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37187.53元,其中被告李国剑先行垫付原告冯可祥的医疗费为2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2元;被告李国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8元/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就其损伤共住院29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日计算60日,为900元;被告李国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计算60日,认定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90日,为4500元;被告李国剑仅认可按4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参照一般护工5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计算90日,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七个月,为21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家港市大新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据等证据佐证,证明原告在张家港市大新镇中山村晨丰菜场从事蔬菜生意,2013年年摊位费为10000元,该菜场是中山村设置的;被告李国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否卖菜,应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出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蔬菜生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2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3000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计算21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主张130152元,并提供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佐证;被告李国剑认为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30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李国剑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李国剑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主张2500元,未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李国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应修车费发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李国剑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冯可祥的损失本院核定为202027.53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38555.53元+伤残赔偿部分16095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冯可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国剑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李国剑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不足的部分,综合考虑原告、被告李国剑的过错大小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国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理为宜。被告李国剑已先行垫付原告冯可祥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可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081.53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38609.53元+伤残赔偿部分16095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国剑赔偿41040.77元,其余41040.76元由原告冯可祥自理。被告李国剑已先行赔偿原告冯可祥2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冯可祥12040.7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李国剑负担610元。被告李国剑负担的部分,原告冯可祥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国剑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冯可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