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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刘磊、刘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刘磊,刘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冬斯,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被告刘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被告刘磊、刘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刘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磊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刘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磊仍欠借款本金298000元,利息23628.01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21628.01元,并承担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磊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被告刘磊、刘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基准年利率为6%,浮动方式及浮动值为上浮10%,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年利率为8.58%,逾期浮动值为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双方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珊为被告刘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实,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磊尚欠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16875.63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被告刘磊、刘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刘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磊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磊追偿。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到期利息16875.63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刘磊、被告刘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