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70号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谢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不断,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从未照顾和教育过小孩。周某四岁时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从未打过电话回家,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寻找未果,双方已分居12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28日在原重庆市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原告陈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告从周某4岁时就离开家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其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致双方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互相宽容,彼此关心,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