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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雷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起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不安心在其家中生活,经常外出,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婚姻的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款77842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842元,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离开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出走至今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7842元,因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归被告所有,现原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雷某;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