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世纪之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邹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一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世纪之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邹蕴玉,*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世纪之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公司)、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原审被告邹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伟,被上诉人金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溪、武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世纪之星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8日,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与世纪之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2012-03-0188),约定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给世纪之星公司,贷款月利率1.6%,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8日,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和录润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其中约定“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除了质押担保责任之外,还对主借款合同J2012-03-0188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又与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为前述世纪之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世纪之星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金浦小额贷款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之星公司归还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01,333.3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请求至实际支付日);2、录润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世纪之星公司、录润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录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申请对金浦小额贷款公司证据中涉及录润公司担保责任的签章及邹蕴玉签字、《股东会决议》中录润公司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录润公司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关退回了录润公司的鉴定申请。2014年4月10日,录润公司又提出申请对金浦小额贷款公司证据即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收人(王**、汪*)签字的真实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关审查,认为系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人“王**”、“汪*”签字的真实形成日期的鉴定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作出准确的司法鉴定结论,故退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与世纪之星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世纪之星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世纪之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录润公司辩称对系争《质押合同》中公司签章等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其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应当认为其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因此系争《质押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另,虽然录润公司对系争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人(王**、汪*)签字的真实形成日期存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即使录润公司能够证明系争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人(王**、汪*)签字的真实形成日期有伪,也因证人王**、汪*当庭证明了金浦小额贷款公司曾经催收的事实,所以录润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录润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世纪之星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且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纪之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之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世纪之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上述借款至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01,333.32元;三、世纪之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浦小额贷款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四、录润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对世纪之星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录润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世纪之星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9,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607元,由世纪之星公司、录润公司、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录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录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质押合同中添加了连带还款保证责任。金浦小额贷款公司是明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违反股东会决议、越权担保。因此该条款无效;2、质押合同有关录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生效。因为质押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质押的基础不成立,保证担保也不成立,故保证担保自然也不生效;3、金浦小额贷款合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录润公司主张,证人王**的证言是虚假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保证期间期满后补签的,并要求重新鉴定。故要撤销原审判决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驳回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浦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与世纪之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金浦小额贷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世纪之星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高远置业公司、高远公司、邹蕴玉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二,关于录润公司所称质押合同无效或未生效。未生效是以质押未成立为前提,无效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本院认为,录润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是否超越权限,录润公司并未提供金浦小额贷款公司与世纪之星公司恶意串通加重录润公司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录润公司在承诺提供质押担保的同时,也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偿不可,也不为法律所禁止。第三,录润公司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保证期间期满后补签。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证人王**在原审作证时明确表示金浦小额贷款公司的催收事实,原审法院也因录润公司的鉴定申请,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鉴定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作出准确的司法鉴定结论,现录润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受技术条件所限以及比对物或参照物的难以确定,被鉴定文书的保存等等原因,再次鉴定也难以得出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录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7元,由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