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熊某乙由原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其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两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现尚有34万元共同债务未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生子熊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证据三、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受让一间餐饮门店,并于2013年2月23日向出让人支付35万元现金;证据四、催款条原件两份,证明案外人熊华庆、熊华红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向被告催讨10万元债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载明金额为30万元,仅能证明被告向店面转让人支付30万元,其对被告主张多出的5万元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可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被告虽解释另有5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店面转让押金,但因不能补充提供支付凭据,本院仅能认定支付30万元店面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四存有异议,认为其对家庭事务中的所有借款都不知情,且两位催款人系被告亲属,均未亲自到庭作证,真实性有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熊华庆、熊华红借钱给原、被告的事实,如无特殊困难,应到庭作证,原告所持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熊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与父母一起在长沙务工、生活,起初感情较好,仅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因原告就医打胎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而分开,被告随后前往原告在广东的住处多次接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均较为稳定,虽双方就家庭事务的意见时有分歧,生活遇有坎坷,但此属家庭生活常态,只要双方能互相增进理解和信任,齐心努力,尚有和好可能。此外,原、被告均表示不愿亲自抚养小孩,未体现出离婚纠纷中应有的责任态度,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