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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辖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烟台信盟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烟台信盟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华鲁路6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镇东解村。法定代表人孔薪陆,经理。上诉人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公司注册地淄博市,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以烟建集团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在烟台市××新区海洋成果转化中心工地上使用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空心管侵害了其专利权为由,以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了位于烟台市××新区海洋成果转化中心建设工地内薄壁管产品1个。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控侵害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虽对该案有管辖权,但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