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商顺亭与吴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顺亭,吴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商顺亭。被告:吴军。原告商顺亭与被告吴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商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商顺亭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加工围巾,2013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607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年底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欠款,可至今未付。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吴军欠其加工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加工围巾,2013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60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吴军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支付原告商顺亭加工费18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