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超与杨柏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杨柏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董超,男,生于1991年10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上菜园村**组,身份证号4113261991********。委托代理人张屹,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柏栋,男,生于1980年9月10日,汉族,原籍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号,现住南召县泰丰宾馆。身份证号4113021980********。原告董超与被告杨柏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泰丰宾馆装修合同书,合同总造价12万元。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进住工地施工,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工程款义务。期间,原告投入材料人工费用近4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催要材料及人工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停工,并撤离现场。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694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泰丰宾馆装饰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泰丰宾馆,包工包料,总造价12万元,工程期限50天,从2013年7月13日—8月29日,开工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余下工程款按每月结付1万元计算,结完为止。以及工程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3、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实,凤巢装饰工程公司对被告泰丰宾馆的三层室内进行装修。4、凤巢装饰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杨玉秀购货清单8张,证实,原告在泰丰宾馆装修期间在南召县黄洋路北段杨玉秀开办的“米朗水暖店”购置的装修材料,共计8077元,原告付款1500元。6、证人刘明省、潘世平、赵万臣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队进驻宾馆施工。(1)刘明省负责做防水11间,卫生间的地面及四周墙壁,包工包料,每间300元,工价3300元;(2)潘世平负责卫生间及墙面改造,三楼走廊及转台的上方扣板拆卸11间,每间530元,计5830元。(3)拆卸空调,11个,计100元。(4)二楼与三楼杂项开支3920元。(二楼地毯拆装1000元,安装热水器,改造线路2盘铜线共计920元,工人工资1500元,二楼与三楼转台拆顶,往三楼运沙和水泥500元)。(5)赵万臣负责水电及空调专线架设,包括11个卫生间的水电、线路、管道、热水器专线、空调专线架设等,电料及工人工资共计16640元。被告杨柏栋辩称:本人与原告在签订装饰合同之前,有口头约定,泰丰宾馆营业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因原告停工,本人又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凤巢装饰公司,原告施工部分与凤巢装饰公司的工程造价重合,本人不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柏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丰宾馆装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2工程内容:泰丰宾馆三楼11个房间改造及装修,三楼走廊道的改造与装修(含4个大床),二楼与三楼转台的改造与装修。原有门窗套喷白漆;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为50天,自2013.7.13至2013.8.29日;1.5合同价款:合同造价为12000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之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余下工程款按每月结付1万元计算,结完为止。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驻施工现场,至2013年8月8日,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工并撤出工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1)刘明省负责做防水11间,工价3300元;(2)潘世平负责卫生间及墙面改造,三楼走廊及转台的上方扣板拆卸,工价计5830元。(3)拆卸空调,计100元。(4)二楼与三楼杂项开支3920元。(5)赵万臣负责水电及空调专线架设费用16640元。(6)购置的装修材料款,共计8077元。原告停工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所签“泰丰宾馆装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带领施工队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未按合同预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多次催要工程款后,原告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原告维权方式欠妥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70%为宜,即25863元。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再付工程款,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柏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超工程装修款人民币258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褚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