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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才与被告王建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才,王建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杨天才,男。委托代理人国庆、XX,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天才与被告王建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才及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王建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才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许,杨天才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交叉口处与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王建西驾驶的豫A2VR**号丰田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天才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杨天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242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216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鉴定费1100元;7.施救费220元。合计1856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西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也应有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许,杨天才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交叉口处与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王建西驾驶的豫A2VR**号丰田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天才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才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过有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交叉路口遇黄灯闪烁时越过停止线行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天才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颈髓损伤?;4.多处皮肤浅表擦伤”。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2420.3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天才出医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天才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明华护理。原告杨天才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西支付给原告杨天才医疗费6000元。2014年3月19日,李花平为豫A2VR**号丰田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天才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交叉口处与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王建西驾驶的豫A2VR**号丰田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天才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天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豫A2VR**号丰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2420.3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杨天才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2160元。本院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款700元。5交通费,按原告杨天才实际支出计算以36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按原告杨天才实际支出修理费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1769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豫A2VR**号丰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王建西己支付给原告杨天才6000元后,赔偿原告杨天才11690.30元。原告杨天才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建西己支付给原告杨天才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建西1000元。原告杨天才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所鉴定的项目,故对原告杨天才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天才赔偿金11690.30元。二、驳回原告杨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建西(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被告王建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仵嫄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