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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孝松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秋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及罗某(另案处理)经薛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玉滩水库管理处大门前,由罗某放风,薛某某和吴某某具体实施,共同盗走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依格玛电瓶三轮车,以及安装在车上的一台蓝孚智能增程器和一个奥冠胶体电瓶。之后,三人将该电瓶三轮车以18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赃款600元。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86元。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石桥海怡酒店旁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2014年9月19日,吴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户籍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薛某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0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自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现金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