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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军诉被告李连合、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连合,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高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连合,��,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惠农区。被告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汉中,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军诉被告李连合、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就欠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高林、崔永纪,被告李连合、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9日,被告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自2011年以来,原告给被告李连合陆续供煤,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连合共计拖欠煤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李连合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被告李连合支付煤款290000元,剩余7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7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合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欠条于2012年10月19日由其出具,但并未有担保人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9日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2013年6月,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对账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应在500000左右,此后又陆续支付,欠款基本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内转账进行,因超过三个月时间银行所有支付凭证已汇总到自治区分行,因银行不接受当事人和律师的调查,故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以便��明案件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辩称,腾升公司并未为李连合欠款提供担保,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担保人处所盖公章并非腾升公司公章,该公章系他人私刻伪造,同时“担保人”三个字及落款时间均非腾升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基于此腾升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腾升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原告李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进行了质证:一、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石嘴山腾升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连合对欠条担保人及公章不认可,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认为欠款已经偿还,且又重新出具了欠条,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李连合付款依据。被告腾升���司不认同该欠条上公章系该公司公章,要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出之前,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二、名片一张,证实被告李连合系被告腾升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类名片系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印制任何内容之名片,且被告是否系腾升公司总经理应以公司文件或工商部门的备案为依据,不应以名片为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李连合申请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河滨分理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银行卡网银转账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李连合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原告欠款,现欠款已基本支付完毕事实。原告对网银转账明细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不能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原告欠款,欠款基本支付完毕事实。被告腾升公��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腾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李连合对欠条煤款金额等内容予以认可,亦对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不表异议,被告腾升公司虽对欠条中所盖公司公章持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终止,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原告仅以名片据以证实被告李连合系腾升公司总经理,缺乏其他关联性证据,且二被告对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连合提交证据,网银转账明细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但无法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原告欠款,已基本支付完毕之事实,原告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连合所欠煤款是否已基本支付完毕,被告腾升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告与被告李连合自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李连合供应煤碳,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连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军煤款壹佰万元,特立此为据,李军有任何意外,此款由李军老婆杨啸栋来取。欠款人:李连合。”,同日,被告腾升公司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后被告李连合支付煤款290000元,剩余7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有原告出示欠条加以证实,被告李连合亦不持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原告提出支付余款之诉求,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李连合抗辩认为所欠煤款在其出具欠条后已基本支付完毕,该抗辩意见并未有充分证据加���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腾升公司虽对欠条上所盖公司印章真伪持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本院对欠条上被告腾升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腾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煤款710000元;二、被告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支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振亚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徐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