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福松、金美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福松,金美英,郑朝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福松。被告:金美英。被告:郑朝晖。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司诉被告郑福松、金美英、郑朝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松、金美英、郑朝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福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201300877、201300891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到期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止及逾期偿还罚息按原约定利率上浮100%,并均由被告金美英、郑朝晖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停止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今无果。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福松偿还借款110万元及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金美英、郑朝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分别为50万元与60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福松、金美英、郑朝晖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福松、金美英、郑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郑福松作为借款人,被告金美英、郑朝晖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877《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福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保证人金美英、郑朝晖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福松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止,此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郑福松尚欠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2013��5月21日,被告郑福松作为借款人,被告金美英、郑朝晖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891《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福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保证人金美英、郑朝晖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福松支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止,此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至今被告郑福松尚欠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福松、金美英、郑朝晖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郑福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后,被告郑福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福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现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美英、郑朝晖均自愿为郑福松与原告的上述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福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美英、郑朝晖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美英、郑朝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福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福松负担,被告金美英、郑朝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