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史彩娟与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建国,史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彩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建国与史彩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昌、马新亭,被上诉人史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耿建国分三次向原告史彩娟借款6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另查明,1.2011年7月8日,耿建国的妹妹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7636账户转账2100元;2.2011年8月7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7636账户转账2400元;3.2011年9月8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7636账户转账2400元;4.2011年11月19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7636账户转账3000元;5.2012年1月13日,耿某6616账户向史彩娟7636账户网银转账99500元;6.2012年2月14日,耿某8918账户向原告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3000元;7.2012年2月15日,耿某6616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1100元;8.2012年2月15日,耿某6616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2600元;9.2012年3月13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3000元;10.2012年4月15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3000元;11.2012年4月15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19400元;12.2012年4月26日,耿某6616账户向史彩娟7636账户网银转账1500元;13.2012年4月27日,耿某6616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网银转账10000元;14.2012年7月14日,耿某8918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10900元;15.2012年8月14日,耿某某8218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转存入900元;16.2012年8月28日,耿某1710账户向史彩娟5175账户网银转账29500元;17.2011年9月12日,史彩娟7636账户收到现金存款5000元,客户签名为史彩娟,银行柜员为耿建国;18.2012年5月13日,史彩娟4818账户收到现金存款31200元,客户签名为史彩娟,银行柜员为耿建国;19.2012年6月13日,史彩娟4818账户收到现金存款1200元,客户签名为史彩娟,银行柜员为耿建国。原审认为,一、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数额。史彩娟诉称耿建国借款230000元,耿建国辩称仅收到借款228200元,与证人耿某陈述“实际交付数额为230000元”的证言及耿建国出具的借条不符,故对耿建国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应认定史彩娟向耿建国实际交付借款230000元。二、耿建国的实际还款数额。耿建国称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28日,通过耿某6616账户、8918账户、1710账户分15次向史彩娟偿还借款193400元。其中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耿某分五次共计向史彩娟7636账户转账112400元,史彩娟称7636账户存折在此段时间内由耿建国保管,原审根据耿建国申请调取的八份取款记录原始凭证证实,八份取款记录中仅有一笔是史彩娟本人办理,金额为1500元,其余均不是本人办理,这说明7636账户存折在此期间并非在史彩娟手中,即使在此期间内耿建国通过耿某向该账户打款,也不能说明史彩娟收到该笔款项,且史彩娟与耿某还有其他经济来往。故对耿建国主张在上述期间内还款1124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耿建国利用耿某账户分十次向史彩娟转账81000元,因耿某与史彩娟之间还有其他经济来往,且史彩娟对该81000元是偿还涉案23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不予认可,故对耿建国主张在上述期间还款81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8月14日耿建国通过耿某某8218帐户向史彩娟转款900元,史彩娟认可其收到该笔钱,虽辩称该900元并非是偿还涉案230000元借款中一部分,但其自述并不认识耿某某,且与耿某某之间也没有经济来往,故应认定该笔转款是耿建国偿还的涉案借款,对耿建国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另外,耿建国辩称通过现金方式向史彩娟账户的三笔存款:第一笔于2011年9月12日向史彩娟7636账户存款5000元,第二笔于2012年5月13日向史彩娟5175账户存款31200元,第三笔于2012年6月13日向史彩娟5175账户存款1200元。第一笔5000元打入7636账户,此时该账户存折并未在史彩娟手中,对该笔还款不予支持;第二笔、第三笔打入5175账户,此时该账户银行卡在史彩娟处,史彩娟也认可收到该两笔钱,但主张该两笔钱并非是偿还涉案23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也并非耿建国所支付;两份现金存款原始凭证记载办理两笔业务的银行柜员即为耿建国本人,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不可能为自己办理业务,说明该两笔钱不可能是耿建国存入,对该两笔还款不予支持。三、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史彩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耿建国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对史彩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史彩娟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耿建国向史彩娟借款230000元,已归还900元,尚欠22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史彩娟履行了向耿建国全额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耿建国两次提交的还款明细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结合对还款数额的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耿建国虽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彩娟借款229100元;二、驳回原告史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耿建国负担。宣判后,耿建国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我向史彩娟出具过书面借条,但我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及用款人,该案实际收款人及用款人均为我妹妹耿某。二、原判在涉案借款的支付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关于民间借贷款项交付的举证义务应由款项出借方承担。三、原判对史彩娟名下涉案7636账户存折的使用保管事宜认定事实错误,我从未保管过史彩娟的个人存折,史彩娟主张将其个人存折交由我长期保管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判依据史彩娟的个人陈述否认了耿某还款行为作出错误判决。四、史彩娟主张其与耿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对其主张的往来时间、数额及是否清偿等关键事宜未举证证实,原判依据其口头主张否认耿某作为实际用款人作出的还款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借条发生在史彩娟起诉前三年,原审对我方主张的涉案借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审查,对史彩娟陈述的起诉后收到我的20000元也未作出合理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史彩娟诉讼请求,并由史彩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史彩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耿建国在原审时认可收到现金228000元,并未否认我方交付借款的事实,仅辩称该款项由其妹妹耿某使用,且该款项已经清偿。耿建国在原审时认可涉案7636账户存折在在他处保管,且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次还款清单不一致。原审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实我与耿某之间存在借款往来。耿建国在原审时并未以超出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为该款项已还清,2014年4月13日的还款20000元,经耿建国与耿某同意已经折抵耿某的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史彩娟与耿建国及其妹妹耿某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就认识,系朋友关系。耿建国在阳信县境内的农业银行工作。史彩娟称涉案三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给耿建国的,均约定月息3分,均未预扣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耿建国称2011年5月7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预扣利息1800元后,史彩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耿某58200元;到2011年7月7日上述6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故出具了涉案70000元的借条,但70000元并未实际收到;2011年10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史彩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耿某97000元;共计收到涉案借款155200元。耿建国在原审时认可收到涉案三笔借款58200元、7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28200元。耿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称涉案三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她名下的账户,实际交付金额为2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并称她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交给耿建国三笔现金(分别为5000元、31200元、1200元)偿还了涉案借款。史彩娟与耿某之间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原判认定的耿某向史彩娟支付的15笔银行账款中,史彩娟称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5笔银行转账,因7636账户存折在耿建国处而没有收到,2012年1月20日后的10笔银行转账全部收到,但称耿某的上述付款与涉案借款无关,涉案借款不是耿某实际使用。史彩娟账户收到的三笔现金存款5000元、31200元、1200元,现金是耿某交给耿建国的,由耿建国存到史彩娟的账户中的。耿建国在原审时并未以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耿建国未偿还过涉案借款,其在原审时所称的还款均系耿某偿还的,因耿某称已经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31700元,故其在原审时辩称已经偿还231700元,并不清楚具体的偿还数额。史彩娟在原审起诉后,耿建国于2014年4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史彩娟的账户存入20000元,该款已在原审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从耿某向史彩娟的29000元借款中抵顶。史彩娟称上述款项抵顶是经过耿建国同意的,耿建国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时,耿建国提交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欲证实:耿某与史彩娟之间的其他借贷交易与原审认定的耿某向史彩娟的还款无关,原审认定耿某向史彩娟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史彩娟对上述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耿某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史彩娟提交了2011年9月10日耿某向史彩娟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份及2012年7月27日耿某向史彩娟的嫂子马合芝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份。欲证实:史彩娟与耿某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交易,上述借款已经还清,已向耿某出具了收条。耿建国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认为史彩娟与耿某之间存在清偿借款后未收回借据的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史彩娟主张交付涉案借款230000元,耿建国在原审时认可预扣利息1800元后实际收到228200元,但对预扣利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耿某在原审时出庭证实实际收到230000元,故原审认定史彩娟实际交付借款2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耿某向史彩娟的付款(包括十五次银行转款和耿建国经办的三次现金存款)应否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一、耿建国向史彩娟出具了涉案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史彩娟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耿建国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且其本人并未偿还涉案借款,故其应对史彩娟负有还款义务。二、耿建国、耿某均认可耿某系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耿某使用涉案款项的行为是耿建国对其所借款项的处分,该行为与涉案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史彩娟虽然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折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史彩娟、耿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故耿某向史彩娟的付款不能确定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四、如耿某向史彩娟的付款是偿还的涉案借款,那么涉案借款已经清偿,耿建国为涉案借款出具的借条就应收回,但该三张借条仍由史彩娟持有,耿建国也未提交收条等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综上,耿建国关于耿某向史彩娟的付款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耿建国在原审时并未以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应视为对该项抗辩主张的放弃。在史彩娟原审起诉后,耿建国于2014年4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史彩娟的账户存入20000元,该款经耿建国同意已在原审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从耿某向史彩娟的29000元借款中抵顶,并非未作处理。综上,耿建国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上诉人耿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万旺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