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文清与吕友英、罗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清,吕友英,罗汉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陈文清,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贾锦科,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系广西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友英,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罗汉华,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贤,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西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陈文清与被告吕友英、罗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陈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锦科、被告罗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友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清诉称,被告在陆川××××一间电子厂。原告于五年前进入被告工厂从事电子打线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押一个月工资,按月发放,按件计算月工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和工作任务,只要原告有空闲时间都可以前去工作。一直以来,原告起早贪黑,勤勤恳恳,努力工作,为的就是能赚点小钱补贴家用。但今年5月至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4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可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拖欠的工资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腾鑫电子厂吕友英亲笔写的欠条,欲证明这个电子厂欠工人的三个月工资,该厂是两被告共同承办的;3、陆川县横山镇四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曾到村委会要求对工资欠付情况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吕友英、罗汉华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4、横山司法所调查笔录,欲证明电子厂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未支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离婚后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5、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曾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友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罗汉华辩称,因本人在2014年8月11日已与吕友英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个电子厂在2014年8月11日以来确实是欠工人的工资,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吕友英个人支付,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汉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汉华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吉塘村委会证明,2、土地租赁协议,证据1-2欲证明被告罗汉华从2014年4月19日起到现在一直在吉塘村旺××屯承包土地育木苗,吕友英经营的电子厂经营情况与被告罗汉华无关;3、离婚协议书,4、离婚证书,证据3-4欲证明被告罗汉华于2014年8月11日与吕友英离了婚,之后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罗汉华无关。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汉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工人的工资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罗汉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老板的不一定参与,厂是在罗汉华家里办,夫妻二人对这个收入是共同使用,所以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罗汉华无关;对证据3、4,对离婚协议说的第三、第四点有异议。不是真实的,没有共同财产,电子厂就是共同财产,欠的工资是今年5月份,离婚时间是2014年,从这个厂来说,有收入,有财产,说没有分割,正好说明了对于电子厂的债务要共同分担。被告吕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罗汉华提供的证据1、2、4未能证实该腾鑫电子厂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罗汉华提供的证据3恰好证实其与被告吕友英在离婚时对该腾鑫电子厂的债权债务未予以分割,可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友英与被告罗汉华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间在陆川××××队被告罗汉华家夫妻���同开办一间腾鑫电子厂,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该厂没有进行分割,由被告吕友英与被告罗汉华继续共同经营。该厂于2015年7月10日后倒闭,两被告对该厂的财产也没有分割。原告陈文清于2011年进入该腾鑫电子厂从事电子打线及管理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押一个月工资,按月发放,按件计算月工资,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到2015年5月至7月份,该厂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为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因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友英与被告罗汉华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腾鑫电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招录原告,原告已经付出劳动,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吕友英所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及其他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罗汉华抗辩称该工资款是在其与被告吕友英离婚后所欠,不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离婚时两被告对拥有共同财产中的腾鑫电子厂债权债务分担事实,且该厂自双方离婚后仍继续共同在被告罗汉华处经营,被告罗汉华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与其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罗汉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友英、罗汉华应共同支��工资款4000元给原告陈文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吕友英、罗汉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