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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相识。9月26日晚,二人相约同宿于西安市莲湖区八佳巷“某某连锁酒店”xxx室,次日早晨,王某某趁黄某某洗澡之际将其三星手机和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300元,后将手机和提包丢弃。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29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抛弃赃物场所照片,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4)2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