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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某、史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史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许某,农民。被告史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某、史某、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许某、史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许某、史某的女儿许文婷于××××年××月××日在安徽省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许文婷因感情不和经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乙跟随许文婷生活。离婚后,许文婷又与被告张某结婚,双方因生气,许文婷于2014年10月18日服毒自杀,王某乙在被告处轮流生活,没有安定的生活居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变更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许某、史某的女儿许文婷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经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乙跟随许文婷生活。离婚后,许文婷又与被告张某于××××年××月结婚,王某乙跟随许文婷和张某生活,户口登记在张某的父亲张业宪的名下。许文婷于2014年阴历9月喝农药自杀。另查明:王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张业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在王某乙的母亲许文婷与被告再婚生活后,王某乙的户口已迁至张某的父亲名下,王某乙与被告张某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是在许文婷去世后,王某乙已回到原告的身边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王某乙的亲生父亲,由其抚养女儿,更有利于王某乙的学习教育和健康成长。综上,对原告变更女儿王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俪颖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