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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谢某某,喻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谢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梓潼14组推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原告等六人与二被告口头商定,共同出资成立基建工程股东会,承揽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型土建工程,被告谢某某负责工程业务全面工作,被告喻某某负责款项收支和财务管理。2010年10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喻某某支付2万元股金。工程完工后,被告二人不结算仅返还原告股金1500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5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告等六人均在合伙中出了资,钱应该退还给原告,但是合伙的钱是交给被告喻某某的,也是被告喻某某在管理。被告谢某某收到的工程款支出了部分,剩余的钱给了被告喻某某。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等六人的出资款是被告喻某某收的,已向原告退还15000元,也向其他合伙人退还了部分出资款,剩余5万多付了机械费。工程款都是被告谢某某收的,被告喻某某也没有从被告谢某某那里收过工程款,现在工程款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原告的钱应该由负责人退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宋某某、赵某、伍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及二被告商定,由原告与赵某、伍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出资2万元、谢某某出资1万、二被告不实际出资,共同承揽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型土建工程,约定被告谢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被告喻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喻某某账户存入2万元合伙出资。合伙业务开展后,被告谢某某负责收取了工程款,被告喻某某负责合伙事务开支及财务做账等。因二被告从合伙业务开展以来一直未与其他合伙人结算账款,也从未分红,原告等六人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出资款,后被告喻某某陆续返还五人部分出资款,其中返还原告出资款15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谢某某以负责人名义向原告等六人出具《欠股东现金明细》,载明欠原告5000元,被告喻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在明细上签字。现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尚余出资金额退钱给原告,但因具体应由谁退还二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等六人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出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欠股东现金明细、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等六人与二被告建立了合伙关系;二、原告等六人请求退伙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出资款,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等六人剩余出资金额退钱给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二被告具体负责合伙事务的处理,在尚未清算情况下应对退还原告等六位合伙人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合伙出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某某、喻某某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