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磊与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60号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禹彬。委托代理人刘传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宇。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磊诉被告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彬、刘传胜,被告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授权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代理经销被告的儿童启蒙桌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原告促销玩具等货物。在履约过程中,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由于电商的冲击以及江宁区市场上出现类似的商品,导致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价格竞争优势,自2013年年末原告销售陷入停滞状态。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的客户经理答应帮助原告转让,但至今被告未能转让出去,合同款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5,520元。被告上海天慧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29,800元系获得区域代理资格的代理费,原告签约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采购货物,无论是原告要求解约还是撤销合同,均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智慧谷”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代理经销甲方的儿童启蒙桌产品。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代理经营情况,并且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以外地区从事甲方产品的经营活动;甲方产品保修期限自产品售出之日起计算,十五天内出现质量问题,更换新的同型号产品(包装完好);产品免费保修壹年;甲方未经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取消当地代理权;根据甲方地区有限代理原则,甲方将以特惠价向乙方供货,儿童启蒙桌(木)供货价格98元、儿童启蒙桌(塑料)78元、儿童启蒙语音公仔48元;合同生效起,乙方连续二个月内无任何进货,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从代理商第二次进货起,公司按进货金额5%返现金给代理商,直至乙方代理投资款全部返完为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本合同总金额为2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运营装备及产品,具体配置见配货清单;本合同款项不含税,在合同期内,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的5%返现金给乙方,直至本合同乙方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剩余的投资款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出具税务服务性发票给乙方(甲乙双方也可协商延长合同返款期限),甲方不会对乙方所在地区域内的客户批发和零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与被告29,800元,被告则于签约后向原告发送了赠送的800个促销玩具等;现原告以29,800元非代理费,应是货款而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配货清单、授权书、录音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系被告授予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独家代理的资格,原告以优惠的进货价格在限定区域内予以销售赢利,该合同书体现了双方自愿互惠的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支付的29,800元系货款而非代理费,但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更倾向于该费用性质属于区域代理费用。原告主张索回代理费的真正原因是因市场销售不理想,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对自身所在市场已进行了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才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故原告现反悔解约并索取区域代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