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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南骏牌自卸货车,搭乘其父亲彭某甲、其妻子彭某乙运载14吨水泥从古丈县开往保靖县清水坪镇(核载量约1000公斤)。当日晚20时左右,当车行至清水坪镇梁山村一上坡路段时,因车辆装载的货物超重,致使车辆在开至上坡路中间路段时熄火,车辆失控向坡下后退并向左坠7、8米的陡坎,从而造成彭某甲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及彭某乙受轻伤的道路事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准驾说明,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证人吴坤芳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彭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彭某某也未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杨向路审判员 叶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