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爱琳,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号。代表人: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0分许,案外人程青华驾驶辽F303**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兴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兴五路十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孙某某撞伤。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和两处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程青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150.1元、护理费5369.28元、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06元、伤残赔偿金40924.8元、精神抚慰金2455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2649.1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庭后5日内提交剔除证明,逾期视为放弃该主张;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369.2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且该评定结论过高,被告于庭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主张;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分许,案外人程青华驾驶辽F303**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兴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兴五路十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孙某某撞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4月13日至6月5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0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经原告孙某某申请,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孙某某颅底骨折致左侧脑脊液耳漏,评为拾级伤残;孙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至骨盆畸形愈合,评为拾级伤残;孙某某T1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捌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程青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30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程青华系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被告李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户籍地为丹东市振兴区,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015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护理费:95.88元/天×3天(一级护理)×2人+95.88×50天(二级护理)=5369.2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3、交通费:2元/天×53天=106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3天=79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5年×32%(一处捌级伤残和两处级伤残)=40924.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4554元(25578元/年×3年×32%)(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7、鉴定费:7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2649.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丹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程青华在从事被告李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案外人程青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程青华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李某某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剔除原告超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369.28元、交通费106元、残疾赔偿金40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554元,合计80954.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945.1元。三、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