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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虞嘉铭与陈军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嘉铭,陈军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虞嘉铭,经商。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陈军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必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楼凤仙,农民。被虞林彬,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组。原告虞嘉铭诉被告陈军真、虞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嘉铭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陈军真、被告陈军真的委托代理人陈必恒、楼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嘉铭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按月息三分计付、42000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息三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律师代理费15900元;3、被告虞林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真答辩称:借条是在赌博场所逼着我签的。他们的行为是诈赌行为,两笔钱我都没有收到过。第二份借条上写的84000元,但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写的是42000元,所以他们这个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林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军真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42000元,并由被告虞林彬担保的事实(第二张借条上写的是84000元,实际交付是42000元)。2、提供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律师费159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军真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借条中,除了担保人的签字,其他内容都是我填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手印是按的。但我认为原告是诈骗、诈赌、放高利贷。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虞林彬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军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军真于2012年9月份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万元,并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虞嘉铭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1日,若不按时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虞林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军真在被告虞林彬的担保下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虞嘉铭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0日,若不按时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后查明,本次借款实际交付为42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真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虞嘉铭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真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的事实,有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林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陈军真应当支付给原告虞嘉铭律师代理费15900元。被告陈军真辩称,没有收到过钱,借条是被强迫写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嘉铭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42000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陈军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嘉铭律师代理费15900元。三、被告虞林彬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陈军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虞嘉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虞嘉铭负担225元,由被告陈军真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