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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冀海锋与何占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海锋,何占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冀海锋。委托代理人冀占彦,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殷家庄村校东街**排*号。被告何占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层。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该公司职员。原告冀海锋与被告何占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占东、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海锋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冀G×××××号小轿车与被告何占东驾驶���蒙H×××××号小轿车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察哈尔大街与北辰路十字路口处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何占东驾驶的蒙H×××××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89.42元。被告何占东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比例均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被告提供相关的行车本和驾驶证,其他费用待我方质证后再发表意见,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7时20分许,何占东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察哈尔大街与北辰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冀海锋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占东、冀海锋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占东、冀海锋各自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医疗费1648.8元;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3223.62元;同年4月1日,原告到北京吉安兴达科贸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矫形器和费城颈托花费43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172.42元。经冀海锋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海锋因交通事故致颈椎第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认定鉴定标的冀G×××××夏利牌TJ7101AU型小型轿车损失为¥4135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叁拾伍元整。另查明,何占东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晓东,实际所有人是何占东,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家口仁爱医院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北京吉安兴达科贸有限公司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并经庭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冀海锋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17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每天为100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1人×60天);4.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教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在该社区居住,并在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的用工协议和该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200元;8.车辆损失4135元。综上,原告冀海锋的损失共计80647.42元,首先由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占东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由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及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不再向何占东另行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冀海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52.4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716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8512.4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冀海锋负担882元,何占东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