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0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带儿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6月30日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石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石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现与石某某一起生活。李某某曾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李某某、石某某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儿子李某一直与石某某一起生活,由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石某某抚养子女,李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2014年7月至2029年1月)。合计为4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生子李某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子女抚养费41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权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