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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RVX**的小型轿车,沿甘南镇龙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大医院门诊部附近时,被甘南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