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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欠丰与徐清学、李华、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欠丰,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学,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贵阳市南明区人。被告李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周建,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原告李欠丰诉被告徐清学、李华、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欠丰及委托代理人左秀柒,被告李华、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清学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周建、李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由被告徐清学按月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1,000,0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徐清学。借款期间,被告在支付了利息300,000.00元后,就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利息600,0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00元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暂计600,000.00元,实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欠条一张,银行转账清单一份,(1)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清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由周建、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证明原告实际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周建账户后由周建支付给被告徐清学;(3)证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的借款利息,被告在支付了原告300,000.00元利息后,就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利息600,0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00元欠条一张。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华、周建均无异议,但是1,000,000.00元的打款凭证,原告李欠丰承认打钱时就扣除了利息50,000.00元,故只能认定借款9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所举证据除1,000,000.00元的打款凭证采信950,000.00元,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清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华口头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因为原告说他有1,000,000.00元的存款暂时没有用处,让我介绍人来借款。我和徐清学不认识,是通过周建认识了徐清学后,介绍徐清学向原告李欠丰借款。我认为被告徐清学有偿还能力,所以才作为担保人给他担保。被告李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建口头答辩称:徐清学和我是同学,李华和我是亲戚,经过我中间介绍,徐清学用房产作为担保向原告李欠丰借款,所以我才担保的。被告周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清学因资金短缺,经朋友周建、李华介绍向原告李欠丰借款1,000,000.00元人民币。并由周建、李华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内容为:2012年5月15日,向李欠丰借到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现金收取,以此条为证。借款人:徐清学,担保人周建、李华均签字捺印。另在借条借款日期下注明用赫章县城镇小康路南侧营业用房作抵押。赫章城关镇解放东路424号住房同时作抵押。另有2014年3月17日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李欠丰同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徐清学签名。1,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建行的打款凭证只有9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承认扣除了利息50,000.00元人民币,只给被告李欠丰950,000.00元人民币;另外600,0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是因为原告欠了月利率为5分一年的利息,所以才打了600,0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2014年3月17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徐清学已给付给原告李欠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李欠丰借款给被告徐清学95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被告徐清学应如数归还原告李欠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李欠丰另外出具的60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其本人已认可该笔款属于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认2014年3月17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毕,其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李华、周建应承担归还原告李欠丰借款950,000.00人民币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欠丰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3月1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华、周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徐清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爱戎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