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乡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区X路*号。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号。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押金7000元;二、被告退还2014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的租金1983.33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一项双方无争议。一、合同签订情况:甲方(出租方)张某某和乙方(承租方)孙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域熙岸小区4栋1602号房屋,租赁期24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月租金3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要续租或退房,须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商量;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收取7000元押金作为房屋保证金,若租期未满,乙方单方退租,甲方有权不退押金。二、合同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押金,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21日,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2、2014年11月2日,孙某某要求提前退租,并于同年11月12日搬离出租房。孙某某主张,其经张某某同意后才将钥匙交至中介处,因张某某擅自更换房门钥匙致使其无法继续居住才导致合同解除。张某某主张,其并未同意孙某某的退租要求,因孙某某单方退租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退房需提前一个月与出租方协商,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提出退租要求,本可继续居住并应支付房租至同年12月2日,但因张某某擅自更换房门钥匙致使其提前搬离。孙某某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钥匙交至中介处方方便房屋的再次出租,不属单方退租的违约行为,故张某某收取的押金应予退还。然孙某某从提出退租要求后本应支付房租至12月2日,故对其已经支付的未居住期间的1983.33元房租不予退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某某房屋押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敏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