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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志鹏与徐国利、徐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鹏,徐国利,徐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刘志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农民。被告:徐国利,农民。被告:徐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志鹏与被告徐国利、徐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鹏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5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利、徐亮辩称:冀R×××××车系被告徐国利实际所有,原告合理损失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外损失按保险条款在商业险限额项下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徐国利驾驶冀R×××××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志鹏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志鹏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徐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鹏无责任。冀R×××××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永山,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国利。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R×××××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志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产生争议:原告车损43363元、公估费220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徐国利、徐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且照片没有标注损失项目,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车损43363元、公估费2200元。理由:公估意见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出具,公估费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R×××××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国利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志鹏损失45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435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徐国利、徐亮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