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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执外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民委员会、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民委员会,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创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外异字第62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成昌。委托代理人李杰南,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创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金伟。委托代理人李绍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佐国。委托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创公司松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唐边经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边村委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1、解除对位于狮山区圹边村仁福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6024JB00885)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查封。2、解除对位于狮山区圹边村仁福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6024JB00288)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查封。3、解除对位于狮山区唐边村中秀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6024JB00489)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查封。4、解除车牌号为粤Y612**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5、解除对唐边村民委员会的账户:……6913、……6833、……0295名下1472690.29元存款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为:一、唐边村委会和唐边经联社为两个独立的主体,财产各自独立,(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46号案中判定的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体为唐边经联社,即唐边经联社应以其独立自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但上述被查封的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车辆所有权等财产均是登记在唐边村委会名下,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及准不动产归属以登记为准,现南海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查封了案外人唐边村委会的财产,明显不当。二、就上述地号为440605006024JB00885、440605006024JB00288、440605006024JB00489的三地块,唐边村委会享有的仅是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分属于仁福经济社和中秀经济社,且该三地块是仁福经济社和中秀经济社的祠堂所在,是两经济社村民祭祀、开会的地方,法院查封上述三地块后,村民怨声载道,并多次到村委会要求解封。三、上述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唐边村委会的消防车,用于日常的消防巡查和消防应急,法院查封后给唐边村委会的消防工作带来极大不便,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消防隐患的加剧。四、法院冻结的账户属于唐边村民委员会所有,并非唐边经联社所有。唐边村委会与唐边经联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法院应对唐边经联社的财产进行执行,不应冻结案外人唐边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及其存款。五、法院冻结唐边村委会银行账户的行为是不妥当的。法院冻结唐边村委会两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是唐边村委会自有的资金,而是由上级政府划拨的财政资金、企业缴纳和个人的综合治理费、代收税款以及企业和个人交纳的押金四部分组成。上级政府划拨的财政资金,是相关部门委托唐边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属于政府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该专款专用;而唐边村委会代收的土地税款,按照法律规定,是要收归国库的,这些款项又怎么能够因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而遭到冻结。而企业和个人缴纳的押金,则是为了方便财务结算,企业和个人才交押金到村委会处,由唐边村委会代缴相关费用(多退少补),不属于唐边村委会自有的财产。至于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综合治理费,则是属于唐边村委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法院对这部分款项进行冻结,势必影响唐边村的公益事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南海区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未查清查封地块及建筑物的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查封所有权为案外人、使用权为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造成村民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属于执行错误。法院对唐边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的行为,已经给唐边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自治以及财政交接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唐边村委会在与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作为被告,该案判决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依据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的财产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异议人特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法院查清事实,及时纠正。被执行人称,不应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两个班子,一套人马,是相同的工作人员。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被执行人行使集体经济职责,在异议人提交的收据中,款项都是经济上的款项,是由被执行人进行收支,所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3、收据都是异议人单方制作,其收款项目是否为收据上显示的项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收取的款项予以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不同的主体。2、粤Y612**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权利证号分别0047919、0047924、004792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图片复印件4张。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复印件3份。证据2-5共同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非被执行人的财产。6、唐边村委会账目说明原件1份。7、唐边村委会账户名称原件1份。8、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原件47张。证据6-8共同证明异议人账户的资金为于上级部门为开展治安、计生等职能而下拨到异议人的账户名下,属于代收代支的款项,其他管理费及综合治理费均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证据8中的部分款项划至基本户(账号为:……0295)、部分款项划至专户(……6913),账户……6833是非农保的财政专户。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被执行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不能与证据5相对应,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执行人认为土地信息资料是被执行人下属各经济社的权属证明,而不是异议人所有土地的相关证明,异议人无权就证据5中的三项土地使用权提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图片在何时何地拍摄,图片下面的文字陈述证明该三处地上建筑物为被执行人所有,非异议人所有。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为异议人单方陈述,申请执行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无银行的相关证明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收据为异议人单方制作,时间跨度从2012年至2014年,收费项目大部分因集体经济活动产生的经济收入,应由村集体的经济组织予以收支,该部分的收款费用是其经济来源,应属于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法院可以予以执行,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使用异议人的账户收取。异议人所述的三个账户为财政专户,但与其账户内的资金性质无任何关联。被执行人对证据1-8均无异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亦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向国土部门查询的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异议人单方制作,申请执行人对其不予确认,异议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资金用途,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异议人单方制作,申请执行人对其不予确认,异议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账户的性质、金额,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农商行因与案外人南海市唐边永兴陶瓷厂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唐边经联社、唐边村委会,要求其对南海市唐边永兴陶瓷厂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46号为案号立案审理,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详见附表)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了异议人名下的以下财产:一、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唐边村委会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612**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7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车管所协助本院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粤Y612**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2014年7月2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2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3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4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查封唐边村委会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中秀经济社的土地一块的使用权[旧地号:0618130521,现地号:440605006024JB00489)、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仁福经济社的土地一块的使用权[旧地号:0618130526,现地号:440605006024JB00288)、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仁福经济社的土地一块的使用权[旧地号:0618130530,现地号:440605006024JB00885)。2014年8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协助本院对上述三块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查封。三、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唐边村委会的银行存款27904412.58元。据此,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实际冻结了异议人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分别为……6913、……6833、……0295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7996.79元、413402.23元、1419693.9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执行人唐边经联社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唐边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根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由此可知,被执行人应是唐边经联社,异议人唐边村委会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两者主体并不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应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对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及粤Y612**号车辆均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所属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913、……6833、……0295)的开户人为异议人唐边村委会,现唐边村委会并没有书面确认上述财产属唐边经联社所有,亦无其他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财产属被执行人唐边经联社所有,因此,本院对异议人唐边村委会名下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据充分,本院对其予以支持。本院应撤销已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1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2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3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4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5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2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3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4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285-5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