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汪某(曾用名汪某莉),(AV.23DEJULHO.N4032810-292ALMAD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被告:周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陈雅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周某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幼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葡萄牙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又是先孕后婚,互相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又由于被告没在固定的工作,长期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疏于家庭生活,心情不好时还会对原告施以暴力,长此以往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在国外生活期间,儿子周某乙基本由原告照顾,被告鲜有顾及。同时,对于被告赌博的恶习,原告一直耐心劝诫,却屡次遭受被告殴打,为此双方长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6月20日,被告迁回国内,原告仍一直在葡萄牙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已逾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14日原告曾具状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本次起诉为第二次诉讼。原、被告婚姻存续没有价值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此,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丙归原告抚养,儿子周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嗣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葡萄牙居留证、葡萄牙居留证译文、居住证明、周某乙护照、结婚证、(2014)丽莲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撤诉之后双方未沟通和往来,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考虑到目前婚生子女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文兵审 判 员 丁莉针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