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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建南、陈学厚与陈学厚、张俭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南,陈学厚,张俭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黄建南。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陈学厚。被告:张俭凤。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建南与被告陈学厚、张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南未到庭,其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厚、张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南诉称,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购买广本雅阁轿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了2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口头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了诉讼。二被告又于2013年6于30日归还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通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学厚、张俭凤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前归还。证据二: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学厚。被告陈学厚、张俭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建南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学厚、张俭凤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2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口头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了诉讼。二被告又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2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余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原告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厚、张俭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属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黄建南要求被告陈学厚、张俭凤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厚、张俭凤返还原告黄建南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学厚、张俭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