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交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闫云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794号原告:闫云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码86546239-4。代表人:崔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侧软件园8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2871-3。代表人:王焕峰。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云火(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日22日16时许,案外人李清发驾��车主为李快发并载有原告的赣F×××××/FB718挂号牌货车在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汉王大桥处与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邵常海驾驶的鲁Q×××××号牌客车发生刮碰,又与案外人王子华驾驶的载有案外人王书涛的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云火、案外人李清发、王书涛、王子华受伤,车辆损坏。鲁Q×××××号牌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鲁Q×××××号牌的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四、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六、原告医疗费经意外伤害险理赔后剩余医疗费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八、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书面辩称:一、若核实肇事车辆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二、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为其他车辆损失及人员��亡预留份额。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日22日16时许,案外人李清发驾驶车主为李快发并载有原告的赣F×××××/FB718挂号牌货车在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汉王大桥处与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邵常海驾驶的鲁Q×××××号牌客车发生刮碰,又与案外人王子华驾驶的载有案外人王书涛的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云火、案外人李清发、王书涛、王子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李清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邵常海(鲁Q×××××号牌客车驾驶人)、王子华(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书涛(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鲁Q×××××号牌客车的车主为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王子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先后在五莲县中医医院(2014年7月22日至8月10日)、罗田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5日至8月21日)治疗。2014年11月15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四、原告的损失于2014年10月17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获得理赔款21921.61元。该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9618.37元。五、案外人李清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两被告公司在交���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追偿权利。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原告、李清发、王子华、王书涛多人受伤,损失数额超出两被告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案外人王书涛、王子华的损失经本院(2014)莲民交初字第618号案件审理已获足额赔偿;案外人李清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追偿权利。因此,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000元。经核查,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9618.37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21921.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在对原告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对未予赔偿数额并未明确表示为剔除非医保用药项目,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原告的医疗费经意外伤害险理赔后,剩余医疗费均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两被告各主张1000元,因在两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均无事故责任,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2480元。原告向两被告各主张11000元,因在两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均无事故责任,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云火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云火1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