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沈阳市皇姑区。2008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丁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小区一车棚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707元)盗走。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小区一车棚内,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丽颖C10-X电动自行车(价值1575元)盗走。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共价值2430元)盗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小区13号楼2单元6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电梯口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19元)盗走。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某小区13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28元)盗走。综上,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59元。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