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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温宏华与丘海生、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宏华,丘海生,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温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海生,男,汉族。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蕉岭县蕉城镇叟乐龙安村205国道。法定代表人黄伟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宏华诉被告丘海生、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告丘海生、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宏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丘海生驾驶粤MN13**号重型货车由梅南镇经206国道往梅江区三角镇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2172KM梅江区长沙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梅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丘海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873元;2、医药费4791元;3、住院伙食费8483元;4、住宿费1410元;5、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6、护理费82650元(150元×93天×2人+150元×365天×1人);7、复查费3000元;8、拆除内固定费25000元;9、误工费13800元(120元×115天);10、交通费2000元;11、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20年×30%);12、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4.24元(温继荣:24105.6元年×30%÷2人=3615.84元,温志荣:24105.6元×10年×30%÷2人=36158.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4、车辆维修费1575元;15、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21548.44元。原告认为,粤MN13**号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1548.44元;而被告丘海生作为肇事司机、被告蕉岭县顺兴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粤MN13**号车的车主,则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17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9973.44元;3、判令被告丘海生、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由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我方也已经将医疗费理赔给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医疗费我方不予赔偿;白蛋白用药无医嘱予以证明,属于自费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天数为93天;住宿费是不属实,对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20元/天计算,天数为93天;对护理费标准偏高,超过了当地护工水平,住院护理费应该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应为120天,每天为80元/天计算;对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支出为准;对误工费应该按户口性质89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方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即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为8000元较为合理;对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丘海生答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丘海生驾驶粤MN13**号重型货车由梅南镇经206国道往梅江区三角镇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2172KM梅江区长沙镇路段时,与原告温宏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月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宏华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3天,经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右尺骨下端骨折;4、右手第4、5指不全离断伤;5,右手第1、2、5掌骨,第2指骨近节骨折;6、头额部挫裂伤;7、2型糖尿病;8、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逐步行功能锻炼,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双下肢下地受力时间;2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出院后全休壹年,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次/日;3定期复查(术后6.9.12.15.18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复查费用约3千元,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5万元;4建议评残。原告出院后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温宏华为八级伤残。原告温宏华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分配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住院的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住院的具体情况;5、医疗费,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医药费,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7、伙食费,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伙食费;8、床位费,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所花费的费用;9、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情况、被抚养人情况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0、证明、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事实造成的车辆损失;14、鉴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5、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16、发票、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7、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8、企业机读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资质证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据2-4、9、11、15-1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是由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我方也已经将医疗费理赔给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6中白蛋白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无原告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从住院计算至出院当天;对证据8不是正式发票,无原告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13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对证据14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三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丘海生、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质证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出示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N13**号的所有人是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丘海生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蕉岭县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120873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该笔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宏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20873元,提交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医药费4791元,虽提交有发票依据,但对于该项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有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8483元,该请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41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提交有医嘱证明,被告对标准和期限提出异议,因原告实际住院93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60元(20元×93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2650元(150元×93天×2人+150元×365天×1人),被告对护理标准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伤残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320元(120×93天×2人+100元×120天×1人),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查费3000元,提交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拆除内固定费25000元,提交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3800元(120元×115天),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70.65元[(32598.7÷365天=89.31)×115天];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1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20年×30%),提交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4.24元(温继荣1997年1月28日出生:24105.6元年×1年×30%÷2人=3615.84元,温志荣2006年5月7日出生:24105.6元×10年×30%÷2人=36158.4元),提交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8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575元,提交有鉴定结论,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提交有鉴定机构的收费收据,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83元;3、护理费34320元;4、营养费1860元;5、复查费3000元;6、拆除内固定费25000元;7、误工费10270.65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4.24元;11、伤残鉴定费1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3、车辆维修费15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3348.09元。因肇事车辆MN13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已对120873元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故对于剩余损失332475.09元(453348.09-1208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575元的车辆维修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1157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温宏华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20900.09元(332475.09-1115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1575元给原告温宏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在“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20900.09元给原告温宏华。三、驳回原告温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74元(原告温宏华已预交1549.87元),由原告温宏华负担9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 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