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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张庆生与方来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庆生;方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生,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来银,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生因与被上诉人方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舒民二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生的委托代理人袁浩、被上诉人方来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来银诉称:张庆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份和8月份先后向其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1%,随要随还。后张庆生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日,张庆生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撤回了原先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后其催要借款,张庆生以各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要求张庆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审被告张庆生辩称:200000元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其只收到方来银100000元。其以前向方来银借款300000元属实,后来全部还清了。原审法院对方来银陈述的张庆生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庆生因经营需要向方来银借款,属正当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方来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催要。张庆生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没有收到全部借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且方来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借款的资金来源,故对张庆生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方来银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庆生上诉称:方来银出借的300000元其已经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所借300000元的还款记录中超过200000元本金的部分属于利息的支付是错误的。200000元借条,方来银仅交付了100000借款,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借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给付方来银借款本金100000元。被上诉人方来银答辩称:一、张庆生称300000元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庆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且张庆生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张庆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出具借条;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来银向张庆生主张200000元债权,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应予支持。虽然张庆生辩称之前的3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从在卷证据看,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向方来银账户汇款6300元至2014年4月1日,并于2014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别汇款30000元、176300元给方来银,在归还176300元的当天其又出具了200000元借条,相互印证了张庆生在借款300000元后按月支付6300元利息,并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后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