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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原告李光华。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吴荣富。委托代理人闪孝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华诉被告缪亮、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缪亮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富以及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诉称:2014年1月23日8时02分许,缪亮驾驶沪FVXX**机动车在松江区卖新公路出经四路东约1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缪亮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968.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2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赔偿。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比对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2指深屈肌腱断裂,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924.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元)。2014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光华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李光华需择期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事故车辆沪FV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车辆驾驶员缪亮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需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内扣除10%的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光华1971年6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XXX室,该地址由新桥镇外来人口居住中心管理委员会管辖;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上海开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另外,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发票、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FV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缪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缪亮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FV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需扣除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6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6,924.3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8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75天(含内固定取出),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1-3项即医疗费36,9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9,254.3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9,254.34元的60%,计17,552.6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797.34元,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赔偿1,755.26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含内固定取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含内固定取出)。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明细或银行对账单。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20元。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92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对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根据其事发后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主张2,280元,于法无据。根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事发后对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的定损,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10、对于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9项费用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的60%计144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96元,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赔偿144元。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2,5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合计赔偿4,399.26元。因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强生出租公司5,600.74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支付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光华116,4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光华11,49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600.74元;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光华4,399.26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李光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0元,由原告李光华负担215.50元(已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